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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凤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征集时间:2019-06-20 16:53 至 2019-07-04 16:53来源:凤阳县状态:已结束

  为规范我县的房屋征收工作,使我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能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地开展,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结合我县实际,代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凤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将该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以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4日。

  联系单位:凤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电话:0550--6721075

  附件:《凤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年6月20日

凤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收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机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管执法、财政、公安、卫健、司法行政、农业农村、人社、民政、税务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管理。

  第五条  征收工作中应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结构、用途、面积及应安置人口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审批手续;

  (五)户籍迁入或分户;

  (六)工商营业执照登记;

  (七)水、电、气等入户;

  (八)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承)包、租赁和经营合同续签及登记备案等;

  (九)其他不得办理的事项。

  发布征收公告的同时,征收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收时不予认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征收土地范围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机构、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征收机构应当向被征收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征收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第十条 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被征收土地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收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征收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依照被征收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所载明的面积、用途计算,予以合理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依据我县2006年地籍图、2008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所进行的调查资料(以下简称两违资料)、2015年航拍图、城管执法部门资料和村民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证明资料等可以依法认定的相关证据,计算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的征收补偿安置依据确定的应安置人口数按人均40㎡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安置。

  (一)产权调换安置。

  1.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简易房除外)与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该地块征收方案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安置均价相互结算差价。安置均价与砖混一等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持平。

  2.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简易房除外)大于应享受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配合征收,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超出部分另行给予1000元/㎡奖励。

  3.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简易房除外)小于应享受安置面积,被征收人要求补齐的,其补齐部分按安置房安置均价购买;放弃应安置面积补齐部分的,按放弃面积给予补差奖励。

  1. 需增购的,增购面积在20㎡以内的,按照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购买;20㎡以上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购买。
  2. 被征收人为农村低保家庭,房屋征收后,无力购买60㎡最低户型面积的,可实行货币补偿;一人户,可以按60㎡的面积予以安置,夫妻双方离婚且都在征收范围内的,每方只能按人均应安置面积进行安置。无力购买或放弃安置的,可实行货币补偿。符合条件的进入养老院、福利院,不符合条件的优先配置公租房。
  3. 按期签约奖励按照签约期内时间节点兑现。

  (二)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可享受以下补偿及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根据房屋评估和土地补偿价值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并按照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奖励。

  2.货币安置补偿款=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搬迁费+安置费+按期拆除奖励+应安置面积补差奖励+增购面积补差奖励

  3.①应安置面积补差奖励=(拟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安置房安置均价)×应安置面积

   ②按期签约奖励按照签约期内时间节点兑现

   ③增购面积补差奖励=(拟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安置房综合成本价)×增购面积

   ④按期拆除奖励=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15%

   ⑤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腾空交付房屋的,超出部分另行给予1000元/㎡奖励。

  4.选择货币补偿,在征收安置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的,征收部门按商品房开发缴纳的相关地方税费作为参照标准,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临路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用房,征收机构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及区位给予补偿安置。

  (一)临路利用自有合法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按住宅房予以认证补偿,同时对临路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房,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具有三年以上营业执照,自领证后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连续经营至今,且能提供纳税凭证的给予1000元/㎡的补助。

  (二)对于没有三年以上营业执照,并且不能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的,而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房给予800元/㎡补助。

  (三)对于临路一层一进合法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但没有营业执照的,按一层一进住宅面积给予600元/㎡补助。

  要求按经营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符合本条前款第一项条件的,按安置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的80%计价;符合本条前款第二项条件的,按安置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的85%计价;符合本条前款第三项条件的,按安置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的90%计价。

    经营用房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在应安置面积中扣除,扣完为止;超出置换面积按市场价购买,一户最多增购20㎡。

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以外的房屋,可在具体方案中制订相应的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后一律自行过渡,征收机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机构以协议确定的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为准,期房安置的,先预支付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和两次搬迁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出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一个月时止;现房安置的,支付两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和两次搬迁费,并将领取的现房安置面积冲抵协议确定的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对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以外的货币补偿部分,征收机构以协议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准(含非住宅房,不包括简易房、违法建设面积),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按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征收企业、生产经营性房屋按现行重置价予以评估补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征收机构按县政府公布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费指导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装修、装饰费用由征收机构按县政府公布的《房屋附属物综合补偿指导标准》、《房屋装潢成新综合补偿指导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承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由征收机构按照规定将补偿结果予以公告;逾期无人主张产权的,征收机构将补偿款交公证部门予以提存并申请对被征收房屋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征收人土地、房屋权属类型,可按以下方法补偿安置:

  (一)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

  1.本办法第十六条认定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经村民组、居(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为其唯一住宅,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拆除,按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数给予补偿安置。

  2. 本办法第十六条未予认定的房屋,已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已被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而未拆除的房屋,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经村民组、居(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拆除,按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数给予补偿安置,其违法建设的房屋给予200元∕㎡的助拆费,不积极配合征收,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二)非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

  1. 本办法第十六条载有的房屋,属于实际居住至今并且是唯一住房的,经居住地村民组、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和原户籍所在地村民组、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证明且未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拆除,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不包括简易房)面积小于6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60㎡住房;被征收房屋60-8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80㎡住房;被征收房屋80-10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100㎡住房;被征收房屋100㎡以上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120㎡住房。

  购买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综合建设成本价购买,购买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2. 本办法第十六条未载有的房屋,属于实际居住至今并且是唯一住房的,经村民组、居(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拆除,可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200元∕㎡的助拆费,不积极配合征收,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拆除,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小于6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60㎡住房;被征收房屋60-8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80㎡住房;被征收房屋大于80㎡的,每户可在安置小区购买不超过100㎡住房。购买价格为安置小区安置房建设成本价。

  3.2006年地籍图未登记、两违资料未载有、2015年航拍图未显示的房屋,又不是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不予补偿安置,但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拆除的,可按被征收房屋(不包括简易房)200元/㎡给予助拆费;不积极配合征收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三)所有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

  1.一户多宅(包括在不同地块、已享受补偿安置),征收时合并计算其征收面积和应享受安置面积,并只能按一户进行安置。

  2.被征收人的房屋如果既有地籍图和两违资料载有的,又有地籍图和两违资料未载有的,则按合并计算原则处置。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并遵循“先处置地籍图和两违资料载有、2015年航拍图显示的房屋,不足部分再处置地籍图和两违资料未载有的房屋”顺序处理。

  3.2006年地籍图未登记、两违资料未载有、2015年航拍图未显示的房屋,不积极配合征收,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征收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

  (三)征收公告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等其他设施和装修装饰的。

  (四)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户籍在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它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家庭成员。被征收人住房应安置人口中已有在其他地块征收时享受过安置政策的,不再安置。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原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

  2.一方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但长期居住在本村民小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医疗、保险、计生管理等服务且为唯一住处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除外)。被征收人书面提出申请,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一方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确认后需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确认后需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征收机构根据审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不当安置。

  3.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6年1月1日前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至今未生育二胎的,以及失独户、“双女户”和未婚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相关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4.1998年以后(含1998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入学前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公告发布前迁回本县,未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未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政策(含房改政策、公积金、公租房、廉租房、住房补贴等),仍在原籍居住且为唯一住宅的。

  5.原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招工等原因转变户口性质,仍在原籍居住且为唯一住宅的。

  6.公告发布前离异后未婚,户口未迁回原籍但在原籍长期居住,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需由居住地的村民小组、村、镇、卫健等相关部门认定),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未违反计划生育和征收安置政策的,可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财产分割和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数给予计入安置人数计算安置面积;离异双方在同一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的,可以给予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实际户籍人口安置。

  7. 在公告发布之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接受卫生和健康部门处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综合建设成本价计价安置。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1.空挂在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中的非直系亲属。

  2.本村民组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应安置人口中已在其他地块征收时享受过安置政策的。

  3.征收公告发布后,因婚嫁、离异等原因新增的人口。

  4.原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等户籍迁出本征收范围后,因婚嫁等原因新增的人员户籍未迁入的。

  (三)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可按分户予以计算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时按房屋腾空交付的先后顺序依次选房,同时应选择最接近自己安置面积的户型。安置被征收人享有两套以上房屋的,其中一套楼层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剩余房屋的楼层由征收机构按规定进行安排。安置房选定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按期交付被征收土地房屋签订协议的,征收机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其附属物评估总价值的15%给予奖励。超过奖励期限未腾空交付房屋的不予奖励;因评估机构评估而造成延期的,奖励期限顺延。

  第二十九条 建成后的安置房土地证和房产证由征收机构办理,办证税费由征收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涉及无法搬迁的特殊设施、设备的,其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征收人的;

  (二)将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征收人提供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超过征收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拆除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征收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三)对被征收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唯一住宅”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收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XX日起施行。2015年9月25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实施的项目,按原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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