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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凤阳县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1-05-07 00:00 至 2021-06-08 00:00状态:已结束 查看结果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城管执法局代拟了《凤阳县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县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6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凤阳县城管执法局办公室,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19178623@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征求意见”。  

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5月7日

凤阳县城区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市场监管、财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三)做好公园、广场的园林绿化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财物、景观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五)加强安全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地质灾害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维护园(场)区安全稳定;

(六)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和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公园广场主管部门以及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其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公园、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保护生态环境;

(二)合理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突出地方特色,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广场的品质和功能;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设置各类游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配置科学合理,生长状态良好;

(二)建(构)筑物以及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识标牌外观完好,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湖泊、溪流、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飘浮物。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二)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做好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保障游园安全;

(三)消防、照明、监控、广播等各类设备设施和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按照公园、广场景观要求和相关安全规范合理设置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操作及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保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检查,监督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

(二)在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限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广场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音限值,结合公园、广场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等区域。

第十五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

每天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广场内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对公园、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利用公园、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园、广场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各类活动,举办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所使用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除盲人、肢体残障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和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十九条 在公园、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踢球、骑行、营火、烧烤、宿营;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

(三)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

(四)堆放物料,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建(构)筑物、树木、山石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刻画、涂写;

(六)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花卉、树木;

(七)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八)未经准许,在公园、广场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的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搭接电源,移动和变更已定位的电线和电气设备;

(十)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

(十一)进行算命、占卜、丧葬、传教、行乞等;

(十二)其他影响公园、广场景观、设施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犬进入公园广场未以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犬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在建(构)筑物、树木、山石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刻画、涂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准许,在公园、广场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乡(镇)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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