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凤复字〔2023〕125号
申请人:陆**,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凤阳县**镇**村***队*号。
被申请人: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凤阳县临淮关镇。
法定代表人:徐传保,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书面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现依法已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临政〔2023〕437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拆其姐姐家房屋时顺带拆了其与其姐家连在一起的一间房屋,直接影响其正常生活。首先,小房屋被砸到的不是一个角而是一间房;其次,未经其同意强拆其房屋,属于违法拆迁;再次,拆除没有合法手续,其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付。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到县信访局信访,反映被申请人在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其姐家房屋时顺带拆除了其与其姐连在一起的一间房屋,家门口道路及自来水管被挖,造成其无法生活,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2023年12月21日作出案涉答复并送达申请人。**镇**村**庄拆迁是按照《**镇**村**庄、 ***庄组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政密〔2022〕114号)进行的,申请人对拆迁金额不满意一直未签协议,故其房屋仍保持原样,被申请人未进行拆除。因其房屋与其姐家(已签协议)连在一起,施工单位在拆其姐家房屋时误将申请人主房后的小房屋砸到,考虑到不影响申请人居住未做维修。申请人门前道路及自来水管可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到凤阳县信联办信访反映,被申请人在拆其姐家房屋时顺带拆了其与其姐家连在一起的一间房屋,且其家门口道路及自来水管被挖除,造成其无法正常生活,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样。当日,凤阳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陆**来县信访事项的交办函》(凤信转字〔2023〕924号),将上述信访事项交办给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临政〔2023〕421号)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答复书》(临政〔2023〕437号),告知申请人其房屋被砸到属于误拆,因不影响正常居住与其协商不做维修。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关于陆**来县信访事项的交办函(凤信转字〔2023〕924号)、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临政〔2023〕421号)、行政处理答复书(临政〔2023〕437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系处理案涉信访行为的合法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县信联办交办函,2023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至2023年12月21日作出案涉答复的行为,符合《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相关程序规定。双方对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造成申请人房屋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不做维修系其与申请人协商达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临政〔2023〕437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应当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以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转送、交办机关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选择信访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