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凤复字〔2024〕7号
申请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
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杰,安徽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凤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书面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现依法已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按222.54万吨为申请人配置新8号矿区石英岩矿资源;附带审查凤阳县灵山-木屐山石英岩整合矿区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凤矿处)(2012)01号《灵山-木屐山石英岩整合矿区遗留问题处置细则》的合法性。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第二次答复)程序违法,其答复内容与首次答复内容重复,且既没有文号亦未告知救济途径,更对申请人反映问题均未回应,态度敷衍;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结论错误,灵山-木屐山石英岩矿相关整合方案和细则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文件规定,关于“剩余矿量”的计算方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再次,矿山整合中还存在很多其他方面的问题,比如信息未公开、违规操作等违法违纪问题。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从事实、法律和政策层面均有明确依据,望复议机关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称:《灵山-木屐山石英岩整合矿区遗留问题处置细则》中对“剩余矿量”认定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表述,《灵山-木屐山石英岩整合矿区遗留问题处置实施方案》亦明确了被整合矿山企业要遵照处置细则。故,《资源配置通知书》中“剩余矿量”的认定方式符合上述《处置细则》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交办函对申请人信访事项调查处理。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信访事项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认为《资源配置通知书》中“剩余矿量”认定方式符合《处置细则》规定。
上述事实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凤矿处字〔2012〕01号《灵山-木屐山石英岩整合矿区遗留问题处置细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未改变对被信访行政行为的处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可诉。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但不能针对该行政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信访答复(即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与信访系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能混同。
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