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_凤 农(渔)罚_〔2021〕 2 号
当事人:李**;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02;联系方式:15178304**;身份证号码:34112619****137716;住址:凤阳县枣巷镇***村。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5月15日,凤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枣巷镇派出所电话称举报人反映有人在淮河流域进行非法捕捞,执法人员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大量渔具滚钩,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做了《询问笔录》,对渔具滚钩进行登记保存,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1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做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在去年农历8月份就开始在黄嘴村北侧淮河河道里用滚钩进行捕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的规定,淮河干流河段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
《询问笔录》中“问:你们下钩、下地笼的具体位置?;答:都在黄咀村的淮河河道里。我下了有一万把滚钩;问:你把你在淮河河道里用滚钩捕鱼的具体情况说一下?答:去年农历八月份的时候,我开始在黄咀村北侧淮河河道里用滚钩捕鱼,一直捕鱼到今天,被你们渔政执法人员查获了”,以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违反规定非法捕捞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2021年7月26日,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力。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按照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进行处罚。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结合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配套制度(试行)»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定数额的罚款,足以起到惩罚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2、没收渔具(滚钩4000个)。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银行 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凤阳县 人民政府或者 滁州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凤阳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