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大溪河XXX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案

    发布时间:2024-04-17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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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农(农药)罚〔2024〕1号
    当事人:凤阳县大溪河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阳县大溪河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6MA2NPXXX;
    住所(住址):凤阳县大溪河镇XXX;
    经营者:杨XX;
    身份证件号码:34112619860XXX7。
    当事人凤阳县大溪河XXX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12日,县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转来的投诉举报,投诉人反映:在凤阳县大溪河XXX购买的“追风枪”牌无烟蚊蝇香,买后发现该农药产品所使用的农药登记证号为WL20100190,是不存在的农药登记证号,是临时登记证号,要求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投诉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和购买的蚊蝇香的照片各一份)。3月13日上午,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投诉人所反映的凤阳县大溪河XXX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当事人凤阳县大溪河XXX经营的由山东省冠县鲁奥精细化工厂生产的“追风枪”牌无烟蚊蝇香(有效成分:氯烯炔1.6%、限期使用日期:2024.12.18),该农药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仅标注卫生用农药临时登记证号:“WL20100190”。根据2017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取消了农药临时登记,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该农药登记许可证明文件。经调查核实,该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该超市中间位置,日用品货架拐角地面上现场查获当事人尚未销售的“追风枪”牌无烟蚊蝇香23盒(规格:10盘装/盒),经现场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当场依法予以异地先行登记保存。本机关于2024年3月20日做出立案查处决定。2024年3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凤农(农药)责改〔2024〕1号},当事人的经营者当天已签收;2024年4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继续经营上述涉案无烟蚊蝇香,说明当事人已经改正。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的现场检查、调取有关书证并依法询问当事人的经营者,已查清如下事实:该批涉案农药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以2元/盒的价格从蚌埠市一个卖日用品的经销商处采购的,共采购2件,每件30盒,共60盒,每盒规格是 10盘装,超市内剩余的23盒无烟蚊蝇香被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3日依法异地登记保存,当事人共销售掉37盒。该农药采购价格是2元/盒,销售价格是3元/盒,当事人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11元整。经计算,该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80元整。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证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措施;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及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产品的销售票据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照片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及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涉案农药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涉案农药产品标签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4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凤农(农药)罚告〔2024〕1号},当事人的经营者已签收。执法人员当面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于2024年4月11日前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一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农药处理。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皖农法函[2019]666号)中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项“经营假农药的,自由裁量情形: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180元,处罚幅度应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凤阳县大溪河XXX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一案,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农药处理。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皖农法函[2019]666号)中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项“经营假农药的,自由裁量情形: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追风枪”牌无烟蚊蝇香23盒(10盘装/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壹拾壹元整(¥111.00元);                          
    三、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整(¥5111.00元)。
    当事人凤阳县大溪河XXX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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