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3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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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凤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委会:

    凤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9月10日

     


    凤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凤阳县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范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主管部门,县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县财政、发改、规划、民政、审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委会同县城市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县城市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输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代扣代缴。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税务局委托县供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征。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税务局直接征收或委托县环卫部门代征: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小学在校学生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协商民政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县税务局和各代征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县财政局按代征单位征收额的5%拨付代征手续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付流程为:代征单位填报《手续费申请审批表》,经县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拨付。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发改、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县税务局和各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管理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18日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凤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凤政〔2009〕37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凤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所

    联系电话:0550-222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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