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凤政〔20205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凤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委会:

    《凤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细则(暂行)》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凤阳县人民政府  

    202011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凤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加强管理和运营,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 号)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1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府城镇、临淮关镇和凤阳经开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府城镇、临淮关镇和凤阳经开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要将规范发展公租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加大公租房发展力度。同时,要防止保障与市场出现错位,既不能把公租房违规转为商品住房,也不能将对公租房的支持政策用于发展商品住房。二是坚持分类合理确定准入门槛。要针对不同困难群体,合理设置相应准入条件,采取适当的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统筹做好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公租房保障工作,加大对符合条件新市民的保障力度。三是坚持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要继续做好公租房实物保障工作,同时积极推进公租房货币化保障工作,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多样化的居住需求。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县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县发改(物价)、审计、公安、自然资源、住建、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府城镇、临淮关镇、凤阳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经县政府同意,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在新建的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统筹配建;

    (三)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等,在公开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条件,以及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屋以成套住宅为主,面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房屋以集体宿舍为主。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或新增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并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参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与管理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府城镇、临淮关镇和凤阳经开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一)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府城镇、临淮关镇和凤阳经开区)内城镇地区居民户口满3年;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3.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单身人员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二)申请人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离异不满3年的;

    2.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3年的;

    3.拥有汽车等家用高档消费品的;

    4.为本县户口,但在本县以外有自有住房的。

    财产、汽车等具体限制条件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行文制定,动态管理。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定期调整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实物配租保障: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3.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4.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二)以上不愿意选择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对象,也可以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毕业未满五年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二)未婚;

    (三)在本县无住房,或父母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第十八条  (一)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连续缴存社会保险2年以上;

    3.符合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4.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住房或申请人成年子女在本县有一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住房;

    5.申请家庭户主应年满35周岁,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离异不满3年的;

    2.拥有汽车等家用高档消费品的;

    3.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3年的。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的最长保障期限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本单位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并经审核登记为保障对象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申请

    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或管委会提交申请;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向用工单位提交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和个人书面申请;

    2)家庭年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时另需提供本人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和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时另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

    申请人应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

    1.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乡镇政府(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管委会)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不动产、公安、人社、金融、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审核意见确定租金标准,提出申请者是否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最终意见,并公示7个工作日。

    2.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对申请人毕业时间、学历证明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所在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后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提出申请者是否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最终意见,并公示7个工作日。

    3.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须在本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用工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提交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不动产、公安、人社、金融、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县民政部门审核意见后,提出申请者是否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最终意见,并公示7个工作日。

    (三)登记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工)单位应依照规定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申请人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对定向供应的公租房进行分配,切实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并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员退出保障,确保公租房合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情况,优先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优先保障对象进行实物配租;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县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租完成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福利分房或变相福利分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投资方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提出申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部门核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具体出售、上市交易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不得重复享受。正在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应当退出。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主动向运营机构报告并退出保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配租房屋,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等情形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关于住房保障信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住房保障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监管和分类惩戒,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对住房保障失信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配租。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和收入规定标准由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制定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和租后管理办法由园区遵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其他乡镇(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公租房运营管理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凤阳县人民政府发布